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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
时间:2015-06-06 10:51:18  来源:中国银监会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料,同时抄送银监会。

 

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未受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由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以及网点和人员规划;

(三)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者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托管协议草案;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四)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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