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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
时间:2015-06-06 10:51:18  来源:中国银监会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一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一百零八条  由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从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的,应当进行筹备。筹备期为自获准之日起4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的分行在筹建期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筹备期为4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银监局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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