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八十九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及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三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九十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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