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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
时间:2015-06-06 10:44:01  来源:中国银监会  

(三)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五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第一百零八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三)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

第一百零九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与该机构开业申请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所列需审批的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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