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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
时间:2015-06-06 10:32:56  来源: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支行筹建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提交,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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