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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时间:2015-03-12 17:10:51  来源:中国银监会  

  (二)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三)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四)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五)并购中使用的债务融资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六)汇率和利率等因素变动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风险因素,根据并购双方经营和财务状况、并购融资方式和金额等情况,合理测算并购贷款还款来源,审慎确定并购贷款所支持的并购项目的财务杠杆率,确保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权益性资金,防范高杠杆并购融资带来的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  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增长趋势;

  (二)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

  (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四)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确认并购交易的真实性,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一借款人、集团客户、行业类别、国家或地区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第二十一条  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60%。

  第二十二条  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年。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具有与本行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对本指引第十一条到第十七条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专业团队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二)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三)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贷前调查,了解和掌握并购交易的经济动机、并购双方整合的可行性、协同效应的可能性等相关情况,核实并购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并购交易价格的合理性,防范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虚假并购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原则上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审慎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

  (二)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

  (三)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

  (四)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重要股东的变化;

  (二)经营战略的重大变化;

  (三)重大投资项目变化;

  (四)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

  (五)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

  (七)重大资产出售;

  (八)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

  (九)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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