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商业银行规范银行集团内各机构开办和参与通道业务,简化交易结构,减少融资产品设计的中间环节。
第八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协调机制和监管合作协议,与保险、证券等其他监管机构保持良好沟通,共同推进信息共享,就重大问题进行磋商,及时了解银行集团跨业经营形成的各类风险状况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对此的判断,加强监管协调与合作,避免监管重复和监管漏洞,防范金融风险跨业传染。
第九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东道国的监管环境进行评估。如果东道国监管机构监管不充分,或者东道国监管机构的政策存在重要信息获取的障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跨境监管合作框架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商业银行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市场准入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限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境设立机构,限制其业务范围等;
(二)采取特殊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启动跨境现场检查,要求商业银行增加内外部审计项目,要求商业银行提供额外信息等;
(三)必要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撤销其相关的境外附属机构。
第九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境外相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签订双边监管备忘录或其他形式开展监管合作,加强跨境监管协调及信息共享,实施必要的跨境监管措施,确保商业银行的境外机构得到有效监管。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风险状况,及时与东道国监管机构交换监管意见。
(二)对跨境经营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风险状况、复杂程度和系统重要性,建立国际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建立危机管理工作组,并加强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日常跨境监管交流和监管合作。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跨境现场检查前,一般应当就检查计划、检查目的和检查内容等事项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在完成跨境现场检查后,可以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母国监管机构,可以视情况将重大监管措施的变动情况告知相关东道国监管机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交换的监管信息,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边监管备忘录及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并对相关监管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并表监管情况,组织商业银行和外部审计师参加并表三方会谈,就银行集团并表管理情况,讨论监管和外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交流关注事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08〕5号)同时废止。
6/6 首页 上一页 4 5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