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所称集中度风险是指在银行集团并表基础上源于同一或同类风险超过银行集团资本净额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形成的风险敞口。其中,同一或同类风险是指同一领域,包括市场环境、行业、地理区域和国家等;同一或相关联的客户,包括借款人、存款人、交易对手、担保人和融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等;同一产品或业务品种,包括融资来源、业务、币种、期限和风险缓释工具等。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内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经营各类融资产品和服务所形成的直接或间接的集中度风险,分析判断由此对银行集团产生的风险暴露。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制定一整套集中度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统一管理业务领域集中度、资产分布集中度、交易对手集中度、负债结构集中度和收益集中度等,并明确相关牵头管理部门,加强集中度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制度,并定期开展模拟各种极端情况下的集中度风险压力测试,建立并细化一整套集中度风险的防控机制。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制定银行集团层面各个维度的风险限额、风险警戒线、处理措施和调整机制,并指导各附属机构制定相关的限额管理措施。风险维度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行业、区域和国别等。银行集团风险限额临近监管指标限额时,商业银行应当启动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报告程序,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并表基础上识别同一客户和关联客户,对同一或关联客户在银行集团各附属机构,特别是信托、金融租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和保险等机构形成的融资关系和风险敞口进行统一管理;并特别关注同一或关联客户通过复杂交易结构和安排对银行集团形成的隐蔽集中度风险和负面影响。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并表基础上对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属性的特定类别产品集中度风险进行分析,并重点监测银行集团复杂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暴露。对于具有信用放大效应、收益放大效应的结构性衍生交易产品以及因风险因素相互关联而产生连锁影响的特定产品形成的集中度风险,应当进行充分识别和控制。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并表基础上界定并识别风险暴露较为集中的行业、区域等相关信息,对于易受宏观政策和经济周期波动影响的特定行业和区域性风险,应当充分分析和判断对银行集团可能形成的冲击。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政治局势、经济环境、金融体系等因素,定期评估国别风险集中度形成的风险敞口及其对整个银行集团所产生的潜在影响,适时调整国别风险集中度的限额,建立对国别风险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储备应对措施。
第八章 内部交易管理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内部交易进行并表管理,关注由此产生的不当利益输送、风险延迟暴露、监管套利、风险传染和其他对银行集团稳健经营的负面影响。
本指引所称内部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其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表内授信及表外类授信(贷款、同业、贴现、担保等)、交叉持股、金融市场交易和衍生交易、理财安排、资产转让、管理和服务安排(包括信息系统、后台清算、银行集团内部外包等)、再保险安排、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牵头部门负责银行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建立识别、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内部交易的政策、权限与程序。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银行集团的情况对银行集团重大内部交易进行界定,并建立包括额度执行、交易形式、交易条件、风险暴露以及风险影响等内容的内部审查程序,审议重大内部交易的合理性、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是否存在侵害投资者或客户消费权益行为、是否构成规避监管规定或违规操作等。
第六十七条 银行集团内部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进行。银行集团内部的授信和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银行集团内部的资产转让、理财安排、同业往来、服务收费、代理交易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集团内部授信、担保、资产转让、理财安排、同业往来和服务收费等内部交易的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交易目的和交易路线进行识别和判断,评估其对相关附属机构及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负债结构、资产质量、收益以及监管指标的影响。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内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识别和判断这类交易是否通过复杂产品结构设计、利益不当分层、风险定价转移、机构之间产品形态转换等形式构成了间接内部交易,形成不当利益输送,或导致风险延迟暴露、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从而损害客户利益并对银行集团经营稳健性产生负面影响。
第九章 风险隔离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并持续完善内部防火墙体系,及时、准确识别从事跨境跨业经营的附属机构个体和总体风险,并通过审慎隔离股权、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措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集团内部跨境、跨业、跨机构传染,实现业务协同与风险隔离的协调统一。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全面掌握银行集团内空壳公司的设立情况及控股结构,关注通过空壳公司产生的股权关系隐匿、风险转移和监管套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空壳公司对银行集团造成的风险传染。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清理长期无业务发生的空壳公司。
本指引所称空壳公司是指商业银行为有效管理各类投资或隔离风险等目的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专门用于持有投资项目的公司法人。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各附属机构具备独立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和财务管理等综合管理体系,实现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商业银行附属机构在上述关键领域的重要管理职能原则上不得外包给母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其他机构。确需外包的,应当事先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各附属机构有明确的经营目标和市场定位,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领域建立防火墙,确保各机构合理开展业务合作,避免利用客户信息优势、银行集团股权关系和组织架构等便利从事内幕交易,从而导致不当利益输送、监管套利和风险传染等情况发生。
4/6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