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银行集团层面的统一风险视图,即定期对产品、客户、行业、机构、区域、国别等各个维度的风险状况、风险水平、风险变化趋势等形成判断和评估,从而有利于相应风险管控措施的制订。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因各类业务往来、交易结构安排和股权变更所形成的风险隐匿、风险延迟暴露和监管套利,并分析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和各个相关附属机构风险水平的影响。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就各类风险分不同情景定期开展银行集团层面的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种情景的相互作用,并根据结果制定相应预案,确保银行集团能够有效应对各类不利情景。特别是对于重度压力情景下的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详细、完备的应对预案。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在银行集团内建立涵盖所有附属机构、各业务单元的全面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制定与银行集团复杂性、风险轮廓和经营范围相匹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风险限额,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表内外项目的流动性需求计算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需求,确保银行集团保持足够的整体流动性。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自身在不同地域、不同机构和不同币种之间进行流动性转换的能力,并重点关注资金流动的各类限制性因素,特别是跨境跨业的资本管制、外汇管制、市场差异、隔离措施等因素对银行集团流动性管理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附属机构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应急融资机制,及时评估各附属机构和各业务单元对流动性的相互影响及对银行集团的整体影响,并特别关注本行对附属机构、附属机构之间,以及各业务单元之间的流动性支持安排及其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附属机构和各业务单元的性质,合理制定银行集团内部融资限额,并针对各附属机构和各业务单元因流动性危机而确需突破内部融资限额的情况设立严格的审批程序。商业银行为境外附属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时,应当特别考虑其所在地的法律和监管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银行集团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适用于各附属机构,并特别关注银行集团内不同机构对同类产品或单一货币等形成的风险敞口情况。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附属机构的业务特点,系统性收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信息,依托操作风险管理工具的实施,不断提升银行集团操作风险管理能力,并持续完善银行集团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制定与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业务连续性措施和业务恢复应急机制,确保各附属机构在重大意外和突发事件中能够尽快恢复和维持有效运行。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关注因跨境跨业法律与监管差异而可能引发的风险,并重点关注境内外法律与监管差异等因素造成的银行集团内各机构之间的资金流动障碍、展业限制及其他风险事项,建立相应的法律合规风险管理政策。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层面建立信息科技风险监测机制,对于跨境跨业信息系统的稳定性、客户信息的安全性、风险数据的可获得性、应急预案的可执行性和灾备的切换能力进行定期评估,防止信息科技风险在银行集团内部的扩散。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制定全面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加强各类投诉的响应和处理效率,特别关注银行集团内部因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引发的声誉风险相互传染,防止附属机构的风险与损失等事件引发银行集团整体声誉风险。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循资本管理相关规定,制定银行集团并表资本管理制度,并将符合条件的附属机构纳入并表资本管理范围。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并向公众披露银行集团并表资本充足率及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处理银行集团内部互持资本及银行集团对外资本投资,避免资本的双重或多重计算。
商业银行应当特别关注附属机构的资产负债结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等情况,并及时评估其对银行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制定并实施银行集团资本规划,资本规划应当坚持资本约束优先、合理性和审慎性等原则,并至少包括资本充足率目标水平和阶段性目标、资产扩张计划、资产结构调整方案、盈利能力规划、压力测试结果和资本补充方案等内容。资本规划应当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商业银行应当同时制定银行集团年度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并纳入银行集团年度综合经营计划。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定期监测评估银行集团及各附属机构的战略目标、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研究如何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资本管理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进行资本管理情况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银行集团及附属机构资本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资本规划的合理性、银行集团与附属机构间交叉持股及互持资本工具情况、银行集团及附属机构是否具有持续补充资本能力、附属机构资本管理情况和资本占用效率、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资本稳健性的影响等。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将附属机构的少数股东资本计入银行集团监管资本时,应当重点关注少数股东资本持有者的稳健性和少数股东资本对银行集团的支持程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资本约束转化为确保银行集团稳健经营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对各类附属机构和业务单元进行合理的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强化各类附属机构和业务单元对资本占用的自我约束,优化银行集团表内外风险资产结构,提升资本使用效率和回报水平。
第七章 集中度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银行集团集中度风险,建立和完善集中度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实现不同风险维度的数据和信息集中,关注集中度风险可能给银行集团造成的收益错觉和损失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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