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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时间:2014-09-19 19:00:29  来源:中国银监会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五十九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银监会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六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以境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三)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六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银监会批准,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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