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四)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须经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申请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拟任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在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拟任人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外资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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