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截至申请日的前2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设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2年的经审计的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大陆分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1年经审计的内地/大陆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从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的,应当进行筹备。筹备期为自获准之日起4个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筹备期为4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到银监会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二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台、中台、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当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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