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0-08-12 12:33:09 来源:银监会
第三十条 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业务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时,应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3个月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提请审批,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应通过网点公告、官方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3个月报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后,需要重新开办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
第四章 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用卡卡面应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发卡银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卡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客户服务网站地址。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至少包含以下要素: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信息、其他验证信息、领用协议、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重要提示、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服务网站等。 8/24 首页 上一页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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