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法人机构开业决定机关与法人机构开业事项一并批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3号)同时废止。
12/12 首页 上一页 10 1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