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五十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
(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到位;
(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拟升格支行连续2年盈利;
(六)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中资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省内分行的,由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二条 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
(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银监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五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监会许可。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中资商业银行总行向银监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五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五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破产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六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六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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