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准确、及时、持续、完整地提供国别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暴露、风险评估和评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超限额业务处理情况、压力测试、准备金计提水平等。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重大风险暴露和高风险国家暴露应当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在风险暴露可能威胁到银行盈利、资本和声誉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如业务经营职能和国别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风险限额设定及监测职能应当保持独立。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执行情况,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获取完整、准确的国别风险管理信息。
第三章 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的影响,准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预计因国别风险可能导致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确保所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全面、真实反映国别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计提的国别风险准备金应当作为资产减值准备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指引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和风险缓释因素后,参照以下标准对具有国别风险的资产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
低国别风险不低于0.5%;较低国别风险不低于1%;中等国别风险不低于15%;较高国别风险不低于25%;高国别风险不低于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已建立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应当明确该评级体系与本指引规定的国别风险分类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的国别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跟踪监测,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动态调整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部审计机构在对本机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评估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考虑国别风险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四章 国别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在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申请时,将国别风险管理状况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国别风险暴露和准备金计提情况,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季度报告。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审查结果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报告范围和频率、提供额外信息、实施压力测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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