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主动评级
第四十五条 主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未经委托,主要通过公开渠道收集受评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发债主体或债项开展的信用评级。
第四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业务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公开渠道收集受评企业相关资料,审慎判断受评企业的信用风险。
第四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主动评级报告前,可书面告知受评企业,双方可就评级过程中所使用的资料及报告内容进行沟通。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向市场公开发布主动评级结果和报告。信用评级机构应将主动评级结果特别标注,以区别于委托评级结果,并披露主动评级信息来源、评级方法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受评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利益输送。对于同一受评企业,信用评级机构由主动评级转为委托评级时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要向市场公告说明原因。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应向交易商协会提交并及时更新基本信息,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交易商协会提交上一年度信用评级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和合规性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可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业务开展情况和自律规范执行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调查。信用评级机构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五十二条 交易商协会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管理规则》及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可建立健全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化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市场参与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表现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可制定信用评级机构和人员的从业准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根据违规情节,交易商协会可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商协会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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