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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

时间:2013-01-09 16:19:40  来源: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第二十二条 确定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组建至少由2名专业分析人员组成的评级小组,小组成员应符合相关资质要求。评级小组成员不得连续5年为同一受评企业或其相关第三方连续提供信用评级服务,自期满未逾两年的不得再参与该受评企业或其关联企业的评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级小组应在多渠道、多方式收集受评企业信用质量相关资料并开展研究分析工作的基础上撰写评级报告初稿,提出信用等级及相关建议,并至少经过小组初审、部门复审、公司三审的三级审核,形成评级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级结果应由信用评审委员会通过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评审会议应至少由5名评审委员参加,参会评审委员独立发表评审意见。评级小组成员不得参与其负责项目最终级别的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按多数决策原则设立科学合理的投票表决机制并提交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实行参会评审委员轮换制。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对评级项目作业流程合规性和相关文件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检查,保证信用评级报告客观公正、观点明确、内容清晰,并应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发布评级结果和报告。评级结果和报告公开发布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在交易商协会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

第二十六条 初始信用评级报告至少包括概述、声明、信用评级报告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部分,并列明信用评级的局限性和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信用评级结果和报告有效期内,除主动评级外,信用评级机构应持续跟踪受评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发布定期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

(一)对于主体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应在受评企业年报公布后3个月内出具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

(二)对于一年期内的短期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机构应在正式发行后6个月内发布定期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

(三)对于一年期以上债务融资工具,在评级有效期内每年应至少完成一次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发布时间应在受评企业年报披露后3个月内。

第二十八条    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受评对象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程序,发布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信用评级机构可终止已公布信用评级结果和报告,并公告原因:

(一)信用评级委托方不按约定支付评级费用的;

(二)信用评级协议约定的合同期满或主动评级有效期届满的;

(三)受评企业不配合提供信用评级所需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受评对象不再存续的;

(五)信用评级机构被主管部门等机构吊销评级业务资质或中止评级业务的。

信用评级机构在终止跟踪评级时,应公布最近一次的评级结果及其有效期,说明此项信用评级此后不再更新。

第三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完整保存评级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资料、文档、记录和报告等业务信息。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应不低于10年,且不低于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满或受评主体违约后5年。

第四章  发行人委托评级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委托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经发行人委托,通过公开渠道和实地调研收集受评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发债主体或债项开展的信用评级。

第三十二条   受评企业、主承销商及其他相关方不得以级别招标等不正当手段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企业应签订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初始评级安排、信息保密、跟踪评级安排及评级费用等有关事项。受评企业支付委托评级费用后,信用评级机构方可启动评级程序。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对受评企业开展实地调查,收集有关资料,深入了解受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受评企业应配合信用评级活动,履行信用评级协议,安排实地调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在信用等级评定后或跟踪评级等级发生调整时,将评级报告发送受评企业。受评企业对评级报告所使用的信息有异议的,可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复评一次,并可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补充材料。信用评级机构应于接到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应在受理复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重新评审,明确复评结果,告知受评企业。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第五条要求公布初始信用评级结果和报告,并及时更新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及其他意见。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对同一债项委托多家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应通知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相关要求报送交易商协会并披露信用评级结果和报告。

第五章 投资人委托评级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经投资人委托,通过公开渠道以及实地调研收集受评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发债主体或债项开展的信用评级。

第三十九条    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四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人签订信用评级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评价、服务费用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受评企业应配合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相关评级业务,安排实地调研、提供有关材料,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二条    受评企业对评级报告所使用的信息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评一次,复评程序参照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要求、公开信息渠道获取、受评企业或第三方公开外,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受评企业书面提出保密要求的相关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对外披露。

第四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根据信用评级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发布评级结果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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