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号
为加强信用评级市场自律管理,规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促进债务融资工具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于2012年3月1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公布。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
(2012年3月1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评级市场自律管理,规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促进债务融资工具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受评对象信用风险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就其偿债能力及意愿做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以信用评级流程为主线形成的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主体活动的总和。信用评级业务包括委托评级业务和主动评级业务,其中委托评级业务分为发行人委托评级业务和投资人委托评级业务等。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用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
信用评级机构从业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五条 受评企业、信用评级委托方、信用评级结果使用方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共同维护信用评级的独立、客观和公正。
第六条 为充分发挥信用评级风险揭示的作用,交易商协会鼓励推行双评级制度,提倡由在市场化评价中排名靠前的或不同收费模式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同一受评对象同时进行评级。
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清晰合理的治理结构,完善评级技术和基础数据体系,建立健全并切实执行管理制度,为信用评级质量提供保障。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并不断完善信用评级体系,加强评级技术的研究开发,通过定期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修养,提高执业能力。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加强数据库等信息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信用评级信息管理制度,包括评级信息的使用和管理、数据库管理、档案管理等。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合规监督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对信用评级及相关业务工作人员的合规性进行监测、检查和报告,定期评估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和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评级质量控制机制和相关制度,包括评级新业务评估制度、评级过程质量控制制度和评级质量检验制度等。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有效识别、防范和消除信用评级业务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如无法有效消除的,则应对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充分披露和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披露以下信息,接受公众关于信用评级的质询:
(一)在本机构网站公开披露并及时更新公司基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和信用评级体系基础信息;
(二)于每年4月30日前在本机构网站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开披露上一年度信用评级业务开展和合规情况;
(三)相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等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信用评级机构及参与信用评级的人员(包括评级小组成员和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相关信用评级业务:
(一)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企业或其关联机构存在足以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的股权关联关系及开展评级业务前6个月内持有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头寸;
(二)参与信用评级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与受评企业或其关联机构存在足以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的持股、受聘为高管或其他关键岗位以及持有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账面价值超过50万元人民币;
(三)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信用评级机构及参与信用评级的人员买卖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
(四)交易商协会认定的足以影响信用评级机构或人员独立、客观、公正立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不正当交易、商业贿赂以及向受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等影响信用评级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相关信息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声誉,保证信用评级机构规范运作并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级业务。
第十八条 参与信用评级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
第十九条 评级小组组长及对信用等级有重大影响的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企业、信用评级委托方或主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应从获知起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评级工作。如存在利益冲突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披露检查结果。
第三章 信用评级业务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市场拓展与信用评级分离原则,不得采取低于行业公允价格、级别保证和诋毁同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立项前,信用评级机构应对评级项目进行自我评估,保证本机构具备相应的评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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