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取得了B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但B公司未在汇票上的相关背书栏签章,A公司却在本应由B公司签章的背书栏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A公司持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承兑行要求付款,承兑行业务人员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客户应如何实现其票据权利?
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未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票据转让分为背书转让和非背书转让两种方式。对于背书转让来说,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根据《支付结算办法》33条的规定,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6条,持票人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但如果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就此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合理推出这样的结论:
持票人来银行要求办理票据业务,银行审查票据后,如果票据背书连续,则银行应视票据转让方式为背书转让并按《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承兑或付款。反之,如果银行发现票据上的背书在形式上欠缺衔接,即发生背书不连续的结果,此时对于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原则上以背书发生中断最后被背书人为其权利人,但是背书发生中断后的持票人并不因背书中断而完全丧失票据权利,如其能举证证明其是实质上的权利享有者的,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即是说,如果持票人持背书不连续的票据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则银行应视票据转让方式为非背书转让方式,应要求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确实享有票据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承兑行在要求持票人举证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上,银行应要求持票人就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出具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书。银行仅在持票人能够出具上述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方能确定其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进而为其办理票据业务。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持票人出具的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和证据纷繁复杂,各不相同。银行作为经营机构,没有足够的能力和资格去识别和确认持票人出具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而将相关审查和确权工作交由公证机构或人民法院,银行既可避免因识别或确认证据不当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又可节省因相关证据识别和确认工作而徒增的管理成本,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