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做为票据丧失的主要救济手段,是指票据在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经申请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在实践中,对于公示催告制度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一、公示催告的对象
做为票据丧失的主要救济手段之一,公示催告的对象肯定是票据,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只包括三种:汇票、本票、支票。
但并不是所有的票据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此像无记名的票据,以及根据法律受到背书转让限制的票据,是不得申请公示催告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中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调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可见,我国法律对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转让做出了严格限制,票据一旦进入公示催告程序,票据的流通性即告中止。值得注意的是,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也被排除在禁止转让规定之中。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不知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而善意取得该票据,也无法援引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这一规定与票据诉讼不同,票据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不会导致票据转让行为的无效。
三、持票人申请权利的期限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公示催告届满并不意味权利人就无法再申请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0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因此,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都是可以申报权利的。
四、除权判决的申请
除权判决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由法院作出的,其发生的最直接的法律效力就是除去被判决票据之上的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任一持票人在均不得再通过提示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了。
需要注意的是,公式催告期间届满以后并不当然的进入除权判决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调的的规定除权判决的作出是需要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申请的,申请的期限为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次日起一个月内。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五、公示催告期间。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最长不得少于90日。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践中,持票人除非定期查询,否则很难知道自己持有的票据被公示催告,这就造成了一旦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证。
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做为银行机构信贷业务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保证自己手上持有的票据为了避免票据被公示催告而不知,从而错过了申请权利的时机?笔者认为措施有以下三个:
一是要严把客户关。无论是直贴所面对的企业客户还是转贴面对的同业客户,都要做到“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的业务”,来历不明的票据、利率严重脱离市场价格的票据等,都要提高警惕,必要时业务可以拒绝办理。
二是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一方面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票据背书、跟单资料都要严格审查;另一方面思想上不能因为做的是转贴现业务就放松审核要求,要拿着做直贴现业务的心态来做转贴现。
三是票据查询必须执行。在办理直贴现业务时,要严格办理票据查询,查询行要做到“有疑必查、查必详尽”,查复行也要“有查必复,复必彻底”。办理转贴现转入业务时,在转入时应当再对转入票据再做一次查询,并且形成制度。
虽然公示催告属于非诉讼程序,但是作为银行机构,一旦自己持有的票据被公示催告,势必会导致一些不必要的费用跟麻烦。即使传统理论将票据业务划为银行业务的低风险业务,但是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并不能因为其低风险的特性而放松要求,有时候“低风险”会带来“大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