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网站今日公布的外汇行政处罚信息表(桂汇处〔2020〕2号)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建设银行”,601939.SH)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未按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未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为B类企业办理超额度付汇。
以上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 号)中附件《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第三条、《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第二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处要求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9万元人民币的决定;并没收违法所得1350.62元人民币。
经查询发现,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成立于1986年6月5日,李思影为负责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 号)中附件《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境内银行应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办理申报,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四)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五)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六)企业不得办理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七)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