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银行纠纷中,电子证据占据很大份量,地位重要,对认定案件事实,查清案件真相非常关键,因此应当赋予电子证据的独立的证据地位及法律效力。
1、不同的证据种类有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电子证据的归类不明,会导致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的混乱。例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则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归入书证则完全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后果截然不同。
2、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从载体上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再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其次从介质上看、书证的介质可以是纸张、布匹、塑料、泥土等,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是磁性介质与光电介质。第三、从特性上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被破坏篡改的书证很容易鉴定出来。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改、易被复制,且一经删改不仅不留痕迹,依现有的技术难以鉴定,并且难以恢复。
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性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用户在网上银行进行资金划转,整个过程均只有电子记录,且只有银行单方面的电子数据记录。这种电子资金划拨的电子数据记录既不属于可视的,也不属于可听的,无法归入视听资料范畴。其次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图片和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它可以以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电子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更重要的是,网上银行纠纷中的证据大部分都是涉及电子数据记录,如果认定这些电子证据为视听资料,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方可认定,则对银行和用户都会非常不利。
4、依法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1)通过对电子证据来源的审查来确定证据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来源与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的合法性等是证据审查的关键,当事人应当作出释明。必要时,还应通过电子证据的制作人、技术专家或勘验手段来进一步确定证据的法律效力。而不能够简单的认为当事人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就一概认定证据的效力。
(2)通过对数据电文真实性审查来确定证据的法律效力。数据电文的提供者(不限于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将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接电话号码、IP卡、或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磁盘及其解读资料、光盘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调查,法院也可传唤有关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3)通过对数据电文的实地调查来确定证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举证证明该密码、电子签名、帐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帐号或户头号的使用情况的同时,法院还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以确定其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必要时,法院还应当充分考虑电子证据在传输中的解密性,依据电脑等媒介质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间接证据,证明或推认有关事实存在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