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办理贷款抵押物登记时,房产登记部门一般会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在他项权证上注明“抵押期限”,且抵押期限一般等于贷款期限长度。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普通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时抵押期限也到期,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是否意味着银行的抵押悬空;对于额度借款合同,额度期内发放的单笔借款期限如果长于额度期限的,是否意味着长于额度期限部分的贷款无抵押担保呢?
一、抵押期限的由来源自法律法规的规定
抵押期限,又称抵押期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我国《担保法》第49条明确运用“抵押期间”这一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中也经常出现这一概念,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同时,《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期间与债权的存续期间是一致的。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在他项权证上注明“抵押期限”事项。
二、抵押期限的登记不对担保债权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抵押权不适用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换而言之,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不等于贷款期限。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建总行下发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标准格式文本条款中以及房产登记机关拟制的抵押合同文本中,均未出现对“抵押期限”的约定,而仅有债务履行期限或借款期限的表述。
三、登记机关将取消抵押期限的登记。
基于上述原因,全国许多地方正逐步取消抵押期限的登记。如北京市建委下发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规范(试行)》规定,自2006年1月15日起,不再登记抵押期限;此前房屋抵押登记中已登记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部下发并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1.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被担保债权的数额;3.登记时间。这其中,并未要求同时登记抵押期限。
综上,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和目前登记机关的普遍做法,抵押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到期,对银行债权不构成法律约束力,银行仍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只要银行不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内,银行均可处置该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