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为防范和降低信贷风险,我行在办理公司贷款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公司贷款时往往要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提供最高额保证。在我国当前信用环境较差、公司治理结构不太完善、金融生态环境较为恶劣的情况下,要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来加大企业管理者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和降低信贷风险,但是这一做法在法律和实效上还存在着不少疑问。首先,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法律效力有待确证。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构建基础,而我行要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也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现代公司制度的构建基础,因此这一做法明显是无效行为。虽然西方各国相继在公司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典型的有英美法系提出的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大陆法系推行的直索(Durchgriff)。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司法并未认可与采纳。要证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有效性的一种可能解释是“私法自治”,但该行为已超出了私人“自治”的范围,破坏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构建基础,因此无法用“私法自治”来证明其有效性。其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政策合理性有待探讨。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鼓励创新和创业,并且把自主创新提升到了国家战略竞争层面来看待。我行要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无限制地扩大自然人股东的民事责任必然会抑制、限制个人的创新和创业,与国家的自主创新战略背道而驰。此外,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司法不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反映了国家鼓励创新和创业的政策价值取向。再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实际有效性尚存疑问。我行在办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过程中对保证人的担保评价往往是根据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提供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来评估保证能力,但是保证人的财产和财产的价值不断的处于变动之中且我行无法控制,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无法确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实际有效性必然大打折扣。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基层行甚至对自然人股东的担保评价都未作,只要求客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有的在客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要求客户的配偶共同签字,如此等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实际有效性更是无法保证。第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有误导信贷管理的嫌疑。我行要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观愿望是希望在加强信贷基础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增加企业管理者的民事责任来降低信贷风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发生了变形。基层行认为抓住了企业的管理者、抓住了第二还款来源就抓住了信贷管理的要害,反而放松了对企业本身及企业经营情况的管理,忽视了对第一还款来源的监控,导致了更大的信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