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值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如果在建工程被设定了抵押权,在在建工程建成后而发包人又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就会发生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问题。
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下,哪一种应当优先呢?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受偿,理由是:
第一,就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性质而言,其属于一般抵押权,应由当事人经协商确定方可设立,同时,还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由当事人协商设立,而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且无须办理登记手续,这体现了法律对于承包权人利益的特殊考虑。
第二,建设工程合同从本质上看也是一种承揽关系,而在一般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享有留置权,根据担保的一般原理,留置权也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也类似于留置权,故其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受偿并无不妥。
第三,建设工程发包人所拖欠的工程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劳务费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在企业破产时工人工资、劳务费等应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受偿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只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实生活中,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之间往往以套用定额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但根据该批复,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能以定额计算,只能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和已经物化了的实际支出,而违约金、利润等其他损失不在其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