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更多地利用金融系统尤其是通过银行的支付结算体系进行洗钱是洗钱犯罪分子采用的主要形式,且呈发展趋势。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现金使用不仅带来较大的流通成本,而且还担负着较高的风险,因此,更多地使用票据结算和转账结算是结算发展的趋势。我国目前企业间除小额零星收支采用现金结算外,其他一律采用票据和转账结算。而随着个人支票的推广使用以及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提高,现金结算将会逐渐减少。中央银行2001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就更加严格地限制现金的使用,如此银行支付结算注定将成为社会资金流动的主要渠道。而国内贩毒、走私等犯罪收入主要表现为现金,在现金的使用愈来愈受限制的将来,通过银行的支付结算系统短期内转移巨额资金并使之从形式上合法化,这无疑是洗钱分子的首要选择。在这一过程中,洗钱者将会利用我国市场不断开放,以及缺乏健全的反洗钱机制的时机,把洗钱的触角伸展到每个角落。同时洗钱技术和手段不断复杂化、现代化。随着我国对现金流通的限制,绝大多数的洗钱资金需要在银行间流转,洗钱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金融系统,银行系统便利的服务和诸多的金融工具也为犯罪分子洗钱提供了便利。为使清洗犯罪收益更加得心应手,犯罪者还直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渗透,控制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使其成为洗钱的工具。因此,银行也就成了洗钱者的主要活动对象。
银行在洗钱犯罪流程中的角色,在不同阶段各有不同,但银行在洗钱犯罪中所起到的核心作用已经日益凸显出来。洗钱犯罪的初始阶段,银行往往以“第三受益人”的身份出现,为洗钱提供了行为工具,改变了“黑钱”原先的形式,“黑钱”以存款或合法收入转入金融系统。上游犯罪的主体即时消灭,银行系统承袭其资格。洗钱犯罪的第二阶段,银行基本控制了洗钱的全过程。从转账到金融结算,从出具信用证到提供银行保函,银行无不起到核心作用.洗钱犯罪的第三阶段,漂洗后的“黑钱”同合法资金相混合,使“黑钱”融入到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系中。在此阶段,银行以中转人的身份出现,完成了“黑转白”的过程,同时银行也通过洗钱完成了存款-信贷-利润收益过程。单从一次洗钱犯罪来看,银行非但没有受到损失,还获得了可观的犯罪收益,它对洗钱的成功起到了媒介作用。因此银行系统是洗钱犯罪的要害,只有对银行系统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和消除洗钱犯罪。
洗钱活动在银行业的存在形式主要有:
(1)利用银行业资金账户进行洗钱。洗钱者利用居民个人银行卡、个人储蓄账户、现汇账户、企业活期存款账户、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等,以满足洗钱存取款及转账的需要。
(2)利用银行机构进行洗钱。洗钱者规避现金交易制度,将现金存入银行,经过一系列的交易,将现金兑换成国库券、银行汇票、信用证、旅行支票或其他金融工具;或通过银行的存取款业务,改变钞票的面额,以取得非法所得;或通过转账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利用本票、支票、汇票、信用卡、电子货币等结算工具,通过同城清算、异地联行业务、电子资金划拨、汇兑等方式,将“黑钱”从一个账户转入另一个账户,频繁地在银行系统流动,化整为零或化零为整,使“黑钱”与合法收入混淆,掩饰资金的真实背景。将资金汇往境外先将“黑钱”存入本国银行,然后再通过电子汇兑和邮局等方式将“黑钱”汇入管制不严格的国家。
(3)利用网上银行进行洗钱。洗钱者利用网上银行犯罪分子可以非常方便地将资金从一个账户划转到另一个账户,网上银行的服务内容涵盖了大多数传统的银行业务,并且具有高速、无纸化、大容量等特征,这些特征极大地方便了洗钱犯罪。
要取得银行业反洗钱工作的最好效果,激励和约束是两个非常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方面。而从这两个方面看,我国银行业反洗钱工作存在着明显的局限。
就激励方面看,我国银行业反洗钱激励机制明显缺失。而如果不对参与反洗钱工作的商业银行给予适当的激励,反洗钱工作的效果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这是因为反洗钱与银行业等金融机构的短期商业利益存在冲突。从长远看,反洗钱体系的建立有助于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整体形象的塑造和自身的安全。但是,建立反洗钱体系需要增加成本投入,并且不会给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带来直接的商业利益;短期看,甚至还会减少资金来源,限制资金流向,造成经营的困难。
就约束方面看,很多制度建设还不完善,存在诸多漏洞有待弥补。因为银行业反洗钱处于对犯罪下游的阻截,所以单从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来反洗钱,是不能遏制犯罪的根源的。而要最大限度地根除洗钱犯罪,就必须构建法律制度,银行业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司法机关、海关等部门也必须相互协调,从而形成高效有力的反洗钱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