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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采矿权抵押担保风险 提升资产质量

时间:2011-12-09 16:23:20  来源:湖南省建行铁银支行  作者:赵立

    随着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快速发展,许多新型抵押品问世。近期铁银支行办理了几笔以采矿权抵押的信贷业务,开创了新型抵押品信贷业务新途径。但是在经办过程中,如何有效防范采矿权抵押担保业务风险,是摆在经办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完善的风控措施是提升资产质量的有力保证,下面就采矿权抵押担保存在的风险提示如下:

    (一) 采矿权抵押风险。商业银行在办理采矿权抵押业务时要特别注意采矿权人与抵押人是否为同一人,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投入采矿生产是否满一年,采矿权权属是否明确,采矿权是否出租,是否全额缴纳了相关税费,国有矿山企业是否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材料等风险点。

    (二) 矿业权主体资格存在严格的资质限制,增大了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难度和可能性。矿藏的开采门槛较高,需要一定技术、设备、人员资质等条件,因此,矿业权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矿业权受让人是否具备这些资质条件,必须通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认可。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是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所以实现矿业权抵押则不能适用折价方式。只能在申请实现抵押权时,委托法院或者其他拍卖单位对采矿权进行处置,转让给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主体后,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如果没有符合条件的受让人,银行将无法实现矿业权的价值,从而难以实现抵押权。 

    (三)矿业权抵押登记规定不明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主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由此可见,矿业权抵押并未严格遵循登记要件主义,其设定只需矿业权人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对于备案的法律效力没有做出规定。备案并不等同于登记。

    (四)采矿权抵押期限问题。采矿权抵押贷款一般为固定资产贷款,期限至少在1年以上,多数甚至在5年以上,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大型以上的矿山,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为20年;小型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还可以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采矿权抵押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显然不能满足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需求,那么商业银行办理抵押权登记只能进行连续登记,不仅增加了成本,而且极易造成抵押权落空。

    (五)被抵押的矿业权可能被注销、吊销,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采矿权注销和吊销是采矿权终止的形式。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和吊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接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拍卖、变卖采矿权。依法批准后,按照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程序拍卖、变卖采矿权,所得价金除了应支付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和开销外,可提前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实现抵押权,或是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存。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旦矿业权人的探矿证、采矿证被权力机关依法吊销,抵押物不复存在,抵押权极易落空会导致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因此银行接受矿业权抵押后应密切关注矿业权人的经营行为,发现抵押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可能被注销、吊销矿业权的,要果断采取措施尽可能保全债权。

    (六) 采矿权抵押率的确定依据不明。抵押物确定主要考虑抵押物的适用性、变现能力、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采矿权抵押率却不好确定,一是采矿权抵押本身价值不易确定,无法准确计量,个别无法变现。采矿权价值要由具有矿业权人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二是采矿权具有流动性,采矿权随着采矿的深入,抵押物的价值随之递减,无法准确界定。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采矿权抵押担保作为信贷资金第二还款来源,相比较传统的土地、在建工程、房屋等有形资产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给办理采矿权抵押担保此类业务带来了诸多不便,信贷业务中存在的风险因素较大,因此在办理采矿权抵押担保信贷业务中,除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以外,建议增加如下措施:

    1、增加土地、在建工程、房屋等有形资产在信贷担保业务中的份额;

    2、追加实力雄厚,并经省行对其担保资格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追加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可供处置资产范围。(风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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