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银行不良贷款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普遍性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阻碍银行自身发展的问题,不良贷款率过高而引起倒闭的银行数不胜数,而于不良贷款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更是难以计数。
我国虽然从建国以来还没有一家银行破产,但长期以来所积累的不良贷款已经成为了商业银行发展的“累赘”,而更加严峻的形势是每年的不良贷款仍在以每年2%的速度高速增长。由于不良贷款在总资产中所占比重过大,使国有商业银行在同业竞争中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也使得商业银行的发展面临更大的挑战。
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很多,主要概括起来包括银行本身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
(一)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银行商业化的程度也在不断提高,银行在逐渐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金融实体的过程中所遇上的竞争压力也越来越大,在这种竞争的压力下,各家银行在贷款市场占有率争夺不断加剧,最终结果是投放量不断增长,而利润不断下降。银行为了保持可持续发展和延续银企关系,有时在客户资金紧张的的情况下通过转袋、借新还旧等手段来维持与客户的关系,甚至通常会降低贷款利率或者扩大贷款量,导致问题的继续恶化。这样不但使贷款的质量受到影响,而且银行自身抗风险随能力也被削弱。银行自身管理上对某些贷款项目的审查不负责任,流于形式,对于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审查不严,从而导致贷款决策的失误,同时对贷款的使用情况以及贷后管理不到位,更增加了不良贷款增加的可能。
(二) 在法律上关于贷款担保的法律,也对银行贷款回收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价值养活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养活无过错的,抵押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款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从以上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在银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过程遇到抵押物贬值和降价处理时,就必定有一部分的贷款受到影响,同时由于法律的一些规定,在多个实体对于企业的担保享有受偿权的情况下,法律的规定一般优先于银行与企业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这更使得银行的贷款的回收受损。银行对贷款的回收缺乏强制力,一般而言,贷款在即将到期时,银行只能通过发出预警通知书、催收等一些缺乏强制性的手段来保证贷款回收,而当贷款出现逾期的时候,银行并不能对于企业的其他资产进行很好的保全和强制措施,而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进行回收,不仅耽误了回收的时间,而且这其中的折价、折旧、变现能力差等问题眼使回收的价值大打折扣。
(三)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在提高,但信用素质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近年来贷款不还、恶意拖欠甚至金融诈骗等案件时有发生,在大的金融环境下,人们在注重信用关系的量的扩张的同时,忽视了信用关系质的提高,没有形成“诚实守信”的制约机制和执法基础。银行对企业的贷款的见空力度并没有增大,反而银行担心出现企业倒逼银行的情况。另一个方面是目前中国经济进入一个稳步发展的阶段,房地产行业和股市的火爆又使利用这些资产进行的贷款进一步增长。而一旦当资产价格大幅回落时,银行作为最主要的资金注入者也就成了最主要的金融风险承担者,从而可能导致大量贷款变成不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