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一并抵押的原则,即便抵押人未将房地一并抵押,为抵押的财产亦视为一并抵押。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次,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上尚未存在的建筑物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将房地一并处分,但对于处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并无优先受偿权。
针对《物权法》上述规定,在接受房地产抵押担保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坚持房地一并抵押原则,对于抵押人将房地产中的房屋所有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另行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应该将房地产视为已整体抵押该别人,如再接受未予抵押的房屋所用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受偿顺序上将处于第二顺位。
二、银行在接受房地产抵押担保时,不能单纯以“地随房走”为由仅登记房屋所有权内容,否则将可能导致设立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限制在房屋占用范围之内,房屋占用范围之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却未能被纳入有效抵押的范围。为此,应在抵押物清单中尽可能明确抵押物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相应的权属证书编号、占地范围及面积等要素。
三、银行在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主要指公司类贷款)中密切关注房地产开发进度,及时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如果银行最初接受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一旦抵押人在该地块上开工建设,应及时重新办理质押登记,将抵押物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全部竣工、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还应及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将抵押物由在建工程变更为房地产或者另行提供我行认可的有效担保。否则银行虽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对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